(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(立法目的)
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,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,提高政府服务水平,促进本市经济、社会、资源、环境协调发展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(适用范围)
《上海市居住证》(以下简称《居住证》)的申办、发放、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(职责分工)
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。
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《居住证》证件等相关管理。
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《居住证》积分等相关管理。
教育、卫生计生、工商、税务、住房保障房屋管理、民政、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。
各区(县)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。
街道办事处、镇(乡)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,具体承担居住登记、《居住证》办理工作。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,具体承担《居住证》积分办理工作。
第二章 《居住证》一般规定
第四条(居住登记)
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,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;符合本办法规定的,可以申请办理《居住证》。
第五条(主要功能)
《居住证》具有下列主要功能:
(一)作为《居住证》持有人(以下简称持证人)在本市居住的证明;
(二)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、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;
(三)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,办理卫生、计划生育、社会保险、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。
第六条(载明内容)
《居住证》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、性别、民族、公民身份号码、近期照片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、居住地住址、签发机关和签注有效期限等。
第七条(签注时限)
《居住证》每年签注一次。
第三章 《居住证》办理
第八条(受理机构)
需要申请办理《居住证》的,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。
第九条(申办条件和材料)
申请办理《居住证》的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;
(二)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,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;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、就读、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。
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,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。
第十条(受理与补齐)
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,对材料齐全的,应当出具受理凭证;对材料不齐全的,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。
第十一条(材料移送)
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,将申办信息、申办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安部门。